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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方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方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方某。被告:张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方某、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珊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方某由被告张某担保,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方某未还分文,被告张某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张某对被告方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辩称:我为被告方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事实,我是受被告方某欺骗所为,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作为受害人不应对其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吴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方某、张某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吴某某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方某归还借款合法,但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名担保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为被告方某借款提供担保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抗辩,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张某的担保行为有效,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某对被告方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珊香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