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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30号原告:蒋某甲。原告蒋某甲诉被告李永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甲(以下称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娥(以下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蒋某乙。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07年10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08年3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事后,被告仍未返还。与此同时,被告离家至今,女儿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因此,原告为解除精神痛苦而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蒋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并负担抚养费。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蒋某乙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8)余民一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据情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4、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被告自2007年10月离家之后,长期不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女儿蒋某乙的抚养,鉴于被告离家后,女儿蒋某乙一直由原告独自负责抚养的事实,依此确定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而抚养费原告表示愿意独自负担,本院据情予以准许。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永娥离婚。二、女儿蒋悦由原告蒋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并由原告蒋某甲独自负担女儿蒋悦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施干戈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