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天明,陆阿花,范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天明,系被害人沈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阿花,系被害人沈某之妻。两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常远良,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嘉兴分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广场1幢C-301室。负责人XX浩,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惠明、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天明、陆阿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嘉南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天明、陆阿花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2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吉利轿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3km+350m处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横过320国道的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天明、陆阿花因沈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0000元、人身伤亡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三、被告人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天明、陆阿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73371.70元,扣除已支付的28158.70元,尚应支付4521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陆阿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沈天明、陆阿花及其代理人上诉提出,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范某交通肇事并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范某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范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而造成上诉人沈天明、陆阿花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永诚保险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上诉所提,经查,原审根据被害人沈某的农村户籍及家庭尚有土地等情况,对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上诉要求对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敏玮审判员 范 悦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叶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