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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邱某某为与被告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邱某某为与被告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起诉称:2009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毛线。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42000元。原告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某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线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邱某某货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