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3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借条约定了有关借款期限、用途、数额、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被告还将自己的二间地基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3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系按二分利算至2010年6月12日,此后利息仍按二分利算至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5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元的事实;法律服务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法律服务费2580元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被告卢某某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利息按二分计算,若发生经济纠纷则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催讨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7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卢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卢某某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7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73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法律服务费2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