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许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许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许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09年8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止),由被告许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诿,至今未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许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许某某的居某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孙某某的居某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许某某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孙某某既无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4日,被告许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09年8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止),由被告许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某某理应及时偿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5‰,依法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孙某某理应按借款借据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方某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5日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许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世奇审 判 员 杨绍银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国栋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