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项某某物业与项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项某某物业,项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发展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项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8月11日,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嘉和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为温州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嘉和花园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管理。后原告为嘉和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至2008年9月30日,但被告作为嘉和花园小区a7幢301室业主,却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物业管某某、公摊电费和水某等共计12580.9元。按嘉和花园业主管理公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管某某12072.5元,公摊电费490.9元,水某17.5元,共计12580.9元及违约金(按所欠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09年9月30日,违约金为4826.4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请求为按所欠物业管某某每日万分之三点三计算,暂算至2009年9月30日,违约金为3064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嘉和花园的业主。4.《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嘉和花园由原告实行物业管理。5.《业主管理公约》一份,证明被告如未按规定支付物业管某某等,应按每天千分之三滞纳金。6.物价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取物业管某某已经有关部门批准。7.收楼文件一份,证明房屋已移交给被告使用,同时被告已收取业主管理公约等文件。8.嘉和花园a区电费分摊表六份,证明被告应分摊电费金额。9.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10.收缴费用通知单五份。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物业管某某、电费、水某等。11.温州市服务统一发票三份,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物业管某某等费用。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核对,以上证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嘉和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项某某在内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项某某亦实际接受了物业服务,故被告项某某负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对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项某某支付物业管某某12072.5元,公摊电费490.9元,水某17.5元,共计1258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滞纳金的收取标准降低为按所欠物业管某某每日万分之三点三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某某、公摊电费和水某计12580.9元及滞纳金(2009年9月30日前的为3064元,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物业管某某12072.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点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五正文)审 判 长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白雯雯人民陪审员 王小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