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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李爱京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爱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化名张林,男,47岁,1963年3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6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1999年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爱京,别名李静,女,40岁,1969年10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李爱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李爱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XX,李爱京曾多次向孙安敏、“小孬”等人贩卖毒品。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XX、李爱京与四川省广汉市王建(在逃)联系购买毒品。后二被告人向王建汇购毒款人民币6000元,王建通过货运托运方式向二被告人卖出毒品海洛因30克。同年1月27日7时许,XX在本市万寿北路陕西省西安汽车站万寿北路分站托运部提取毒品后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30克。后公安机关将李爱京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XX、李爱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庭审中,被告人李爱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是20克。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XX,李爱京曾多次向孙安敏、“小孬”等人贩卖毒品。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XX、李爱京与四川省广汉市王建(在逃)电话联系购买毒品30克。后二被告人向王建汇购毒款人民币6000元,王建通过货物托运方式向二被告人卖出毒品。同年1月27日7时许,XX在本市万寿北路陕西省西安汽车站万寿北路分站托运部提取毒品后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白色块状物一块。经鉴定:白色块状物系毒品海洛因,净重30克。查获毒品除留检外,其余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后公安机关将李爱京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储蓄卡2张、电子秤1个、纸箱2个、手机2部随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1月27日7时许,公安人员接举报称有人在本市万寿北路长途汽车站贩毒,后在长途汽车站将被告人XX抓获,并从XX随身携带的纸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0克。2、证人孟某志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7日上午7时左右,XX到万寿北路长途汽车站托运部提货,他在核对XX的名字和电话号码后,办理完相关手续,让XX将货物提走,当XX走到长途汽车站大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3、证人孙某敏的证言证明,他2008年开始吸毒,吸的都是海洛因;他吸的毒品是从被告人XX、李爱京处购买的。2010年1月27日他准备到XX处购买毒品时被抓。4、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XX、李爱京1303859****、1552908****及王建1518101****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二被告人与王建电话联系情况。5、被告人XX向王建购买毒品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人向王建汇款购买毒品的情况。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0年1月27日将二被告人分别抓获的情况。7、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查获作案工具储蓄卡2张,电子秤1个,手机2部、纸箱2个及白色块状物1块。8、货物收发单证明,被告人XX于2010年1月27日从万寿北路长途汽车站货运部提取货物的情况。9、证人孟宪志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从12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指被告人XX)就是从货运部提取货物的人。10、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XX处查获的白色块状物1块,经鉴定该白色块状物属毒品海洛因,净重30克,留检毒品1.1克。11、被告人XX指认作案地点、毒品的照片证明其从本市万寿北路长途汽车站货运部提取毒品的情况。12、二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所使用的工具。13、陕西省罚没物资收据证明,西安市禁毒委员会除留检毒品1.1克以外,其余毒品予以没收的情况。14、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咸秦法刑初字(1996)第143号、(1999)第0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两次判处刑罚的情况,属毒品再犯。15、被告人XX的供述,他和李爱京、孙安敏都吸毒,孙安敏是从2009年就在他那买毒品。他和李爱京以贩养吸,他和李爱京吸毒的毒品是从四川省广汉市一叫王建的人处购买,他和王建一般是电话联系,王建电话号码是1518102238。今年1月26日下午,他在本市西北一路一中国建设银行给王建汇购买毒品款人民币6000元,王建当晚给他发的货,27日上午货到西安,毒品大概30克,夹在橘子箱里,货物箱上留的是他的手机号码1552908****及他的化名张林。他取完货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这次买毒品是他和李爱京合伙购买毒品30克;购毒款是李爱京出了人民币5500元,他又补了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16、被告人李爱京的供述,她和XX、孙安敏一起吸毒,吸的毒品是海洛因,孙安敏也是从她那买毒品,她的毒品是从四川省广汉市一叫王建的人处购买。一般与对方是电话联系,把购毒款汇给对方指定的账户上,对方收到款后,将毒品夹在水果箱里托运到西安,她和XX到汽车站货运部提货。今年1月25日左右,她给王建电话联系购买毒品30克,XX给王建汇的钱,对方将毒品托运到西安。1月27日上午,万寿北路长途汽车站货运部打电话通知取货,她知道毒品到了,她就让XX去取货,XX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她居住的地方将她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XX、李爱京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与王建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二被告人将购毒款汇给王建后,王建既将毒品托运到西安。据此,双方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贩卖毒品未遂,而属既遂,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属贩卖毒品罪未遂情节不当;且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中适用未遂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XX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爱京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查获毒品的书证、鉴定书、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伙同XX从他人处购买30克毒品海洛因,故其辩称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XX、李爱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爱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随案作案工具储蓄卡两张、电子秤一个、纸箱两个、手机两部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宝霞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