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童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童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匡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日上午,被告童某某称朱某某其丈夫在上海经营资金短缺,要求原告帮其借款20万元,原告即借给被告10万元,当日下午又借给被告童某某10万元,共20万元,被告童某某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仍未付分文。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率1%计算,自2010年1月1日暂算至6月1日利息为10000元,以后利息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某答辩称,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约定月利率1%。该借款是被告童某某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与被告朱某某无关。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童某某出具的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0)台临诉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因原告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两被告所有的以童宝珠某某的座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山小区××单××室房屋一套;4、诉讼保全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缴纳保全费167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童某某无异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童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马某某与两被告系邻居。2010年1月1日,被告童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二次借款共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被告童某某亲笔出具借条2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0年6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童某某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童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0万元,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某对其妻童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童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童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院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3895元,由被告童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