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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康云来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与金荣华、潘凤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康云来羽绒服装有限公司,金荣华,潘凤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40号原告绍兴市康云来羽绒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小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剑勇。被告金荣华。被告潘凤霞。原告绍兴市康云来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荣华、潘凤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荣华、潘凤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康云来羽绒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金荣华开办的杭州佩诺贸易公司(已注销)素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12月30日双方对帐,杭州佩诺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人民币525601元,被告金荣华、潘凤霞同意对这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25601元,并支付该款项自承诺归还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此利息按月基准利率5.025%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被告金荣华、潘凤霞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份,要求证明欠款人杭州佩诺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由两被告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30,杭州佩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绍兴市康云来羽绒服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陆佰零壹元正,定于2009年9月30日底前归还”,同时,由两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欠款杭州佩诺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两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原告绍兴市康云来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和被告金荣华、潘凤霞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杭州佩诺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及由两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因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对原告逾期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为原告对欠款人杭州佩诺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在欠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荣华、潘凤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荣华、潘凤霞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康云来羽绒服装有限公司货款525601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康云来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6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326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5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