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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47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于2010年2月2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在一个月内偿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予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骄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