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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50号原告:嘉善县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新。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培。委托代理人:何永灿、李卫民。原告嘉善县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诉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8月,被告因承建、保证“嘉善科创中心一期工程”增加进度等需要,委派项目经理杨七明与原告及嘉善县高新科技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订立借款协议,同年12月,被告项目部委派边建华与原告及高新公司订立二份借款协议。按照协议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2615.20元。另查:2009年9月18日,嘉兴中院作出(2006)嘉民一初字第86号判决书。事后,被告不同意高新公司从工程款中优先扣除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2615.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3年8月20日的被告公司报告复印件、杨七明项目经理证书复印件、被告公司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嘉善科创中心一起工程项目时杨七明系被告嘉善科创中心一期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3、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证明被告八达公司为了工程中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的需要,被告项目部委派杨七明、边建华与原告及第三人高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的金额为322615.20元的事实;4、杨七明身份证复印件、04年2月7日、05年5月10日的施工联系单原件二份,证明被告项目经理身份证登记为“杨七明”,辅助证明其在工程中也用“杨七民”签字的事实;5、领款凭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2615.20元的事实。领款凭单上有当时科技局领导的签字,“根据协议同意暂借”的字样,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经履行的事实。另外前面杨七明借款200000元与三份领款凭单的金额刚好是一致的,可以互相印证的;6、(2006)嘉民一初字第86号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高新公司尚欠八达公司工程款以及八达公司承建了嘉善科创中心第一期工程的事实;7、2006年1月24日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即使在工程竣工后,被告由于各种原因,材料款、工资款支付困难,存在向甲方借款的事实;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开工报告复印件、分部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嘉善科技创新服务中心一期工程建设单位为高新公司,施工单位为八达公司,项目经理登记系“杨柒明”,另证明杨七明作为项目经理,在开工报告及验收报告中均以“杨七民”签字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被告没有委派杨七明、边建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也未收到过上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缺少事实依据;2、即使上述借款存在,至今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六、证据八,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证据二,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确认的证据八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证据五,被告质证对上述借款协议及领款凭证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七明、边建华个人无权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即使借款成立,原告现在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四,被告认为该证据的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且也不能证明杨七明的系被告员工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证据二及证据八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杨七明的身份情况,本院应予确认。对证据七,被告质证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应提交原件,与原件无法核对被告又不予认可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6月22日,被告八达公司与案外人高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嘉善科技创新服务中心一期工程”由八达公司施工,该项目登记的项目经理为杨七明。八达公司于2003年7月25日开始施工,2005年9月29日高新公司办理了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2005年8月30日,被告八达公司向原告科创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并由高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合同约定:为保证“嘉善科创中心一期工程”施工后期增加工程进度需要,八达公司向科创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不计息,借款用途为增加工程、附属工程,高新公司、八达公司均保证在高新公司支付给八达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款中优先扣除本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项目经理杨七明分别于2005年10月25日、11月30日、2006年1月24日三次从原告处领取款项80000元、100000元、20000元共计200000元。2006年1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两次借款分别为96240.20元和26375元,合计122615.2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协议两份,并由高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确认;两份协议均约定:为保证“嘉善科创中心一期工程”施工后期增加工程进度需要,八达公司向科创公司借款96240.20元和26375元,借款不计息,借款用途为支付材料费与人工费,高新公司、八达公司均保证在高新公司支付给八达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扣除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方由经办人边建华于2005年12月8日领取上述两笔款项,并在收条的收款单位处加盖“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科创中心一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以上三笔借款共计金额为322615.2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2006年11月10日,八达公司以高新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高新公司支付八达公司所承建的“嘉善科创中心一期工程”中的工程款,并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支付违约金等;2009年9月18日,法院作出(2006)嘉民一初字第86号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书中对本案所涉借款322615.20元未作出处理,也未从上述应付的工程款或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人的主体问题。首先,本案2005年8月30日借款协议的签订人及领款人均为杨七明,其身份为被告承建的“嘉善科创中心一期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其在承建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权代表公司行使相应的权利;其次,杨七明领取的款项使用的目的均用于该工程整改施工所需及支付工程中的人工材料费等;第三,高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又是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对被告所借款项的使用情况均清楚,而且实际所借款项亦是用于工程施工之中;第四,关于2006年12月5日的两份借款协议及相应的收条,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科创中心一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且该公章被告在工程施工中实际一直使用,是真实合法的。综上,上述三次借款行为,均可以确认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二、关于本案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及处理方法。本案中科创公司与八达公司之间形成企业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的借款行为系企业之间的借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当无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应认定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八达公司从科创公司所借的本金322615.20元应当予以返还,科创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借款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所涉三份借款协议中均未明确还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科创中心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八达公司归还借款,其诉讼时效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而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原告的请求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及《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回原告嘉善县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26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9元,保全费2133元,合计诉讼费82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