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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9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经被告提议于2005年1月14日在医院收养女婴,取名陈丙,现年5岁在幼儿园上学。婚后,家庭及孩子的费用由原告微薄工资予以维持,被告不顾家庭及孩子,在外游手好闲,且不听原告的劝慰,反而怀疑、指责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常查看手机监视,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原告于2007年10月回娘家而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养女由双方协商抚养。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领养一女取名陈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忠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茂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