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莲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莉针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被告张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陈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海峰、丁莉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6年4月5日,被告把坐落在丽水市××都区××小区××室的房屋卖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当时该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约定,房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71.5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7.4394万元整,作为购房首付款,余款原告以每月归还被告在银行的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自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两年零一个月内被告协助��告归还该房屋在银行的按揭余款,之后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分别于2006年10月6日、2009年9月27日签发,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了被告在银行的部分按揭贷款,此后原告曾多次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提前还贷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提前归还被告名下的银行按揭贷款;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违反《房屋转让协议》,已构成严重违约。双方在《房屋转让协议》第二条中明确某某:“余款乙方(原告)以归还甲方(被告)该套房屋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乙方必须按时归还贷款,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银行按揭贷款,造成甲方还款违约,甲方有权按原出卖价将该房屋收回,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乙方不得提出异议”。被答辩人在签订协议后的归还按揭贷款过程中,曾于2008年7月、2009年9月、10月三次拖延时间归还按揭贷款,造成答辩人还款违约。因此,答辩人依双方约定,有权将该房屋收回。二、被答辩人未按约定时间与答辩人结清全部购房款。答辩人没有违反双方约定。依照双方《房屋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房产证在签发后的两年零一个月内,被答辩人应先还清甲方在银行的全部按揭贷款,再办理过户手续。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已于2006年10月6日签发,被答辩人依约定应于2008年11月6日前先还清答辩人在银行全部按揭贷款,但至今,被答辩人��未还清贷款本息近30万元,现又诉讼要求答辩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显然无理。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反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中明确某某:“……,余款乙方(原告)必须按时归还贷款,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银行按揭贷款,造成甲方(被告)还款违约,甲方有权按原出卖价将该房屋收回,乙方不得提出异议。”而原告在归还按揭贷款过程中,曾于2008年7月、2009年9月、10月三次拖延归还时间归还按揭贷款,造成原告还款违约。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房地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以两证日期为准,至两年零壹个月内,乙方应先还清甲方在银行的全部按揭贷款,再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必须在此规定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的房产证已于2006年10月6日签发,反诉被告依约定应于2008年11月6日前先还清原告在银行的全部按揭贷款,但至今,被告未还清贷款本息近30万元。因此,反诉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该协议第五条规定,若乙方中途违约,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原房屋,依照合同约定将反诉被告已付的购房款不计息返还给反诉原告,但对已收取的定金5万元不予返还。故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利益,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依照合同约定互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被告诉称的违约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原告有违约交款的事实。原告未能结清房款的责任不在于原告而在于被告,因为被告对原告办理提前还贷手续的要求一直予以推脱,且原告不存在未在约定时间结清房款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该房屋的按揭余款应在房产证、土地证办齐之后两年零一个月内还清,房产证是在2006年10月6日办理的,土地证是在2009年9月份办理的,两证齐全是在2009年9月,2年零一个月的约定期限应当是在2011年10月份前付清就不存在违约。原告为证明其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转让协议,拟证明双方就城中花苑房屋达成买卖关系;3、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4、吴某某存入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帐号的回单,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归还被告在银行的部分按揭款;5、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拟证明两证办出的时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4、5,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只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4、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反驳原告的观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1月15日被告与建行丽水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关于结息日的约定。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4月5日把坐落在丽水市××都区××小区××室的房屋卖给原告吴某某,并���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当时尚未取得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约定,房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71.5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7.4394万元整,作为购房首付款,余款原告以每月归还被告在银行的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自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两年零一个月内被告协助原告归还该房屋在银行的按揭余款,之后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分别于2006年10月6日、2009年9月27日签发。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了被告在银行的部分按揭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提前还贷以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把坐落在丽水市××都区××小区××室的房屋卖给原告吴某某,并且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吴某某已经按照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按时归还了被告在银行的部分按揭贷款,现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归还被告名下的丽水市××都区××小区××室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以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称原告吴某某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依照合同约定互相返还的主张,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违约交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某提前归还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丽水市××都区××小区××室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丁莉针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江淑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