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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744号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商某某。被告陈某。原告盛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2010年1月份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陈述为其偿还债务不事实,但从银行支取5600元事实,5600元及被告母亲的见面礼2000元同意返还给被告,被告前妻父亲处的1000元见面礼是被告自己收取的,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3、城东派出所对盛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1年6月21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争吵。4、短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的人格进行诬蔑,并威胁原告人身。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及无生育子女的情况事实。婚后,双方争吵是有的,但打架不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偿还的婚前债务30000元及见面礼3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发生争吵。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经派出所谈话笔录所记载,但系原告陈述,对此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证据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同日原告收取被告母亲见面礼2000元,婚后无生育子女,且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发生。共同生活中原告从银行中支取被告存款5600元。2010年6月23日原告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从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看,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七天原、被告即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难以建立。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偿还的债务30000元及被告前妻父亲的见面礼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自愿返还被告5600元及被告母亲的见面礼2000元,共计7600元给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盛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盛某返还被告陈某人民币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绍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