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浦某。委托代理人:胡和珍,女,汉族。系被告浦某母亲。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因生活上的琐事发生矛盾,近半年时间没有交往,同年下半年因生活上的琐事发生矛盾近半年时间没有交往,同年下半年因介绍人和亲戚的撮合又开始交往,2008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乙。婚后,因原告工作对外应酬较多,被告便对原告胡乱猜疑,动不动就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耐心解释都无济于事。被告于2009年12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顾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女儿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至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浦某答辩称,双方结婚也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被告发现后双方吵架后,原告请求被告原谅,双方和好。之后被告又开始与第三者联系,双方再次吵架,原告离家7天,双方争执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认为原告之前来被告家中请求原谅,心里面还是有家有孩子的,现在只是头脑一时不清醒,女儿刚满一周岁,今后还需父母抚养教育,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双方还有和好可能的,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实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手机一部、手抄的短信记录一份,以证实被告与第三者有婚外情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乙。2010年1月18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道歉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回家,至2月1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3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审查后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0年4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认为看在女儿的份上,可以原谅被告的过错故,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到恋爱、结婚,双方之间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婚姻基础应属尚可,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家庭应该是美满幸福的。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也难免,作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要加强沟通,取得对方理解,以家庭为重,从子女成长利益考虑,各自承担起家庭的责任。综观双方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生活的融洽,是要依靠双方的共同经营、共同培养,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沟通,特别是双方均要认真地反省自己的行为,尤其是原告是否已经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遵循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正确处理好与长辈的关系,相信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单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