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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47号原告谢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10月18日返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谢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归还10月18日”。嗣后,被告未返还借款。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返还谢某某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