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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行与金某某、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行,金某某,李某,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浙江××行,住所地上××市××官街××街××号。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李某。被告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行与被告金某某、李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存款2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金某某、李某、高某的银行存款28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韩岳根人民审判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