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丙(曾用名苏乙),现在校读书。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等因素,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有六年之久,期间儿子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儿子暂由我自己抚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了上述诉称的事实和经过,并对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进行了举证说明,证人何某、杨某、苏某乙的庭审证言,分别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的事实。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出庭,也未抗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从2004年7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可另案处理。故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苏某丙由原告苏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在昌审判员 杨裕利审判员 戴养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