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高民一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葛立明与刘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高民一初字第1258号原告葛立明,男,1964年6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宗强,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马宗政,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葛立明与被告刘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立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宗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立明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对此借款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24万元以及利息。案件审理中,被告还款71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9000元以及利息。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内容为“今欠到现金240000万元整贰拾肆万元刘宗强09年6月11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数额、时间。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该欠据中“240000万元整”的记载系笔误,欠据数额应以大写数字“贰拾肆万元”为准。2、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平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四份,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以及原告办理转贷手续之时被告为原告偿付了该笔贷款利息至2010年1月。被告刘宗强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和被告口头协商合伙投资搞服装生产经营,后发生亏损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了24万元的欠条。被告认为合伙亏损30万元应当平均分担,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71000元,如此被告便不欠原告任何钱。2、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工作职务,其24万元是投资用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起诉被告个人。3、原告和被告属于合伙关系,没有清算之前,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4、原告和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如果是借贷关系,被告应当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率,从被告出具的欠条看没有约定利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内容为“今收到现金柒万壹仟元整葛立明2010年2月23日”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还款71000元。前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是真实、合法的,并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认定的证据证明的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24万元的欠据一张(原告证据1),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后起诉来院。案件审理中,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还款71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71000元的收条一张(被告证据)。原告借给被告款项的资金来源系银行以及信用社贷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户联保借据四张(合计金额169000元)以及原告所述的被告向信用社交付了该贷款2009-2010年1月的利息的情况认可无异议,并主张169000元未还借款的利息应以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其中124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0年2月起计算,45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0年3月13日起算,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16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答辩理由原告均未予认可,被告亦未就此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能采信。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对于被告方提出利息计算方法的认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判决如下:被告刘宗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葛立明偿还借款169000元,并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该款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45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13日起算,124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365元,共计6265元,由被告刘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婷婷审判员 张恒春审判员 杜秀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