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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金方与朱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方,朱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918号原告:陈金方。委托代理人:陈琦芳。委托代理人:邹永闯。被告:朱玉萍。原告陈金方诉被告朱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琦芳、邹永闯,被告朱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5日期间,被告共十三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297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晌原告出具借据承诺尽快还款,但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7万元及利息1038735元(计至2010年5月19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曾经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但期间被告曾分三次归还过原告本金35万元,该本��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297万元中予以扣除,并曾经支付利息120万元,但对此原告都没有出具收条给被告,被告现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且原告除了本案提供的借条以外,手上还持有被告重复写的借条和承诺书,也要归还被告。对于尚欠原告的本金被告愿意分3年归还,利息应按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现被告没有其他收益,经济比较困难,希望给予生存的空间,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2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即年利率1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一组14份借条,证明截止2010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297万元借款未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借条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确系被告出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记录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同意以年息一分计算利息。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出具记录清单的时间是2010年3月22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记录清单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3月22日。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6年10月25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10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十三次,累计借款本金297万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夫妻至被告家中,与被告夫妻对被告之前借款情况进行对帐,由原告出具清单一份,清单列明了写明十三笔借款的借款时间、本金及约定的利率(利率未写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在清单下方,原告写了“08年全利息已清,后面是1分。”原告夫妻在该清单上签名。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初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载明:“朱玉萍因向陈金芳借钱未还,陈金芳多次催讨,现朱玉萍再次立据。2006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5日,朱玉萍我本人分13次向陈金芳共借人民币29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肆倍计算,如无能力还款,本人同意用九里松花苑32幢7号房做底(抵)押。”对于该借条出具时间,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系在清单出具之后出具,被告则认为是在清单出具之前出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09年11月由被告姐姐代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2007年底前利息已付清,2009年10月1日支付过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合计29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在借款期间曾归还本金35万元的意见,原告仅认可其中的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此未提供原告出具的收取款项凭证予以证实;其次,在双方的对帐过程及被告最终出具给原告总借条时,均未提及另有30万元本金归还的事实,故本院对结欠本金认定为292万元。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部分,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利率不统一,被告辩称2008年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原告仅认可2007年底前的利息已付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对此提供相应的原告出具的收条,但在原告夫妻出具的清单中原告写明“08年全利息已清”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应指2008年全年利息已付清,原告称“全”是“前”的笔误,理由不能令人信服。本院确认被告已付清了至2008年12月底前的利息。2009年起的利息应依据相关证据载明的利率为准。现双方均认可按民间所称的“一分”计息,只是该一分是月利率(即年利率12%)还是年利率(即年利率为10%)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应由原告负责举证证明其主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一分的事实,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的该利率是月利���的情况下,应以被告认可的利率标准为准。故本院认定双方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按该利率标准计算,计至2010年5月19日为4332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欠利息共计413244元。被告对于本院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金方借款2920000元,并支付利息413244元(已计至2010年5月1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另计),合计3333244元。二、驳回陈金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38870元,实际应收38310元,减半收取191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155元,由陈金方负担3713元,朱玉萍负担20442元,其中朱玉萍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燕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