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与钱某某、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3月,被告李某某从被告钱某某处承包了拆房工程,然后雇佣原告进行拆房。3月6日下午14时左右,在拆房时房屋发生倒塌,致原告左腿骨折。伤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890.79元。因双方事后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1890.79元、护理费1562元、误工费14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6514.79元。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系在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工作时受伤,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饮酒后从事工作,且未听从雇主安排在一层工作,致自身受伤,在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酌情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其与被告李某某就拆房有关事项签订了承揽合同,由李某某负责拆房的全部事项,故其不应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而言,如其存在选任过失,所承担的责任也应当是连带责任。而且其已经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足以抵偿因选任过失引起的民事责任。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承包一项拆房工程某后,与原告等人一起进行拆房;如果原告承包了一项拆房工程,也会叫其一起进行拆房。本案中也是如此,其与原告之间实际上是一个合伙关系,而非原告诉称的雇佣关系。从原告的请求数额来看,其中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数额明显过高,对于后续治疗费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被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拆旧房安全协议”,其中约定:钱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本市浣东街道里联村的旧房屋需要拆除,承包给李某某施工,拆房费用为3000元;施工期间的安全问题由李某某自行负责;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即雇佣原告胡某某等人进行拆房,胡某某的劳动报酬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向被告李某某结算。同年3月6日,用过中餐之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二层平台上进行拆除工作。被告李某某与其他人员采取从二楼墙体下方开挖,使墙体倒塌的方式进行拆除作业。墙体倒塌时,原告躲闪不及,被墙体压伤左腿等处。伤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5908.99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第二肋骨折可疑、多处挫裂伤。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在江西省弋阳县邵坂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921.80元(其中在邵坂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764元无相应的病历记载)。出院后,医生还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因双方在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因原告尚需拆除内固定,审理中双方协商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不具有拆除房屋方面的施工资质(如个体工匠证书)。事发当日,被告钱某某借给被告李某某现金2000元。原告胡某某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支出的住院费用,其中1000元由被告钱某某支付,1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支付。上述事实,除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二被告之间确立承揽关系的证据有:被告钱某某提供的“拆旧房安全协议”,以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就拆除旧房事项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李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上面“甲方(指钱某某)没有一点责任”一句系事后添加。本院认为,协议中有关定作人免责方面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所以二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即使有“甲方没有一点责任”,对本案实体问题的处理也不会产生影响,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某告受伤经过方面的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09年3月6日在拆房时因躲闪不及被墙体压伤。对此二被告予以认可,补充认为原告在受伤前饮过酒,为此被告李某某曾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且当时墙体是缓慢倒下来的,由于某告反应迟缓,才导致原告被压伤,但二被告对原告饮酒一节主张未举证证明。因双方对原告在拆房过程中受伤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受伤前饮酒的事实,故无法认定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失。退一步而言,真如二被告所述,原告受伤前确实饮过酒,但饮酒数量以及对后来损害的后果发生具有何种程度的联系,客观上无法判断,也即难以认定该过失属于重大过错,故二被告提出的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被告钱某某还提供现场照片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在拆房过程中采取了不恰当的拆除方式。经庭审质证,原告胡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确认有效,从而认定被告李某某在进行拆除作业时采取的方式不当,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2、关于本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胡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单、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以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和交通费数额、误工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邵坂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无相应的病历记载,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也不合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原告在邵坂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因无相应的病历记载,应作为不合理用药予以剔除,故合理部分的用药为16066.79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在诸暨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认定合理的交通费数额为300元。3、关于二被告预付医疗费用和赔偿款方面的证据有: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支付现金1000元和预交住院费用13000元。但二被告对于被告钱某某预交的住院费用是1000元还是3000元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被告钱某某认为该其余2000元系委托李某某预交的住院费用,应承担举证责任,从其提供的字条来看,只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其借2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系其用于预交胡某某的住院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预交住院费用12000元,被告钱某某预交住院费用1000元、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从二被告2009年3月3日签订的“拆旧房安全协议”内容来看,其中约定被告钱某某将旧房屋的拆除工作交由被告李某某完成,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事后被告李某某雇佣人员独立完成旧房屋的拆除工作,上述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应认定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被告李某某接受旧房屋拆除工作后,雇请原告胡某某为其完成部分承揽工作,并按日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由于被告李某某在房屋拆除工程中采取了不恰当的作业方式,又未提供其他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胡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被告钱某某将拆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包括拆除)资质的被告李某某,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明显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钱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份额,被告李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份额。根据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和原告胡某某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6066.79元、护理费1562元(22天×71元/天)、误工费10082元(142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2天×1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730.79元。根据前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钱某某应承担7932.70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23798.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932.70元,已付2000元,尚应赔偿5932.7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3798.09元,已付12000元,尚应赔偿11798.0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