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0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044号原告孙某甲,埠镇节门张村枫家桥自然村。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兰溪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埠镇毛村村。原告孙某甲为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爱华、方赛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洪发、被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交流,在相互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2003年1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孙某乙。2007年,原被告通过信用社贷款和民间借贷以14万元价格购车一辆,后被盗,面对由此造成的巨额债务和生活压力,双方多有争吵。2009年2月,被告随原告妹妹外出杭州打工,不肯与原告联系,2009年5月1日,在原告催促下回家即与原告发生争吵,回了娘家,之后又回杭打工。原告曾多次通过亲戚朋友或去岳父母家欲与被告和好,但被告仍一意孤行,不能回心转意。故现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孙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原告所列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所欠的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毛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问题责任在原告方,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并不清楚,只承认原告所列的部分债务。被告毛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对婚姻不负责任。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只认可尚欠信用社贷款4万元,俞正宜的借款3000元,被告同学瞿苗的借款5000元,毛凤妹的借款3000元。对其余借款认为已经还清或与实际不符。本院对被告认可的债务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此保证书是其出具,但其与章文娟并无任何不正当关系,只是被告方的怀疑而已。本院认为仅凭保证书上的内容,无法认定被告所欲证明事实。因此,本院该证据不予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名孙某乙。婚后,因为家庭生活双方有争吵。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为51000元。在庭审过程中,经做调解工作,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一起生活多年,双方应该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或隔阂,在共同生活中尚属正常,问题是产生矛盾后,如何化解矛盾。双方如能及时沟通,彼此信任,妥善处理各种关系,做到互敬互让和尊重,现原告仍希望与被告和好,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没有长时间分居,原告要求离婚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沈明辉人民陪审员  徐爱华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露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