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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卫融,嵊州市长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原告龚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卫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发现被告言而无信,常年依靠诈骗为生。以做生意为名经常要求或骗取原告向亲友借款,至今尚有18000元债务未清偿。2009年7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期间被告伪造绍兴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原告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撤回了离婚诉讼。后嵊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伪造文书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未立案。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诈骗成性的事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婚前财产;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被告所借的现金人民币18000元。庭审中原告以其婚前财产已在原告处为由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婚前财产之诉请。被告俞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27日登记结婚之事实。证据2、协议书原件、悔过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欺骗原告向亲友借钱,至今尚欠18000元之事实。证据3、嵊县电厂股份复印件、撤诉申请书复印件、伪造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复印件、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复印件、嵊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诈骗和伪造公文之事实。证据4、(2009)绍嵊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撤回对被告离婚诉请之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对结婚证、(2009)绍嵊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裁定书、嵊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协议书”和“悔过”书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确认其确系被告所写,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嵊县电厂股份、撤诉申请书、伪造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因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9年7月原告曾对起诉与被告离婚案件申请撤诉,并得到本院准许。2010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应为婚姻和家庭共同承担起各自的责任。但原、被告却未能好好培育夫妻感情,特别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又于2009年7月撤回起诉后,夫妻双方更应好好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未思改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却致夫妻感情加速破裂,其情形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离婚条件。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依法予以准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其向亲友借款1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龚某与俞某离婚。驳回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祖明审 判 员  丁春燕人民陪审员  袁高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