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865号原告:叶某某。被告:詹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詹某某因需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詹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16日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詹某某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詹某某,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2010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