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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白某某、白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董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白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董甲,董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68号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大厦××13、14楼西首。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董甲。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董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董甲、董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董乙,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7日下午,被告董甲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平阳县龙尾乡白尖村路段时,与被告董乙驾驶的鄂b×××××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在鄂b×××××摩托车上的原告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甲负主要责任,被告董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悉,被告董甲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642.6元;2、超出部分由被告董甲、董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34894.6元;2、误工费18000元(8个月×75元/天);3、护理费6750元(90天×7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5、交通费3500元;6、营养费6000元;7、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20%);8、鉴定费22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4642.6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白某某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保险单2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4、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2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医疗费用汇总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往来票据1份,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6、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情况;7、鉴定费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按3:7分担比较妥当;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剔除不合理部分;对于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在社保范围内扣除15%免赔率进行赔偿;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医疗费在社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投保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董甲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剔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董甲、董乙按4:6比例承担,不负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董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董乙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被告董乙是没有责任的,如果有责任,责任也应按1:9承担;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董乙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董甲无异议,被告董乙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董乙责任最多分担10%的责任。本院认为,证据3依法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责任分担比例问题,本院根据情况另行确定。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过长,不合理,本院认为,证据6依法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证据7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不承担,被告董甲认为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证据7依法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董甲、董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7日下午,董甲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龙尾乡驶往腾蛟镇方向,16时50分许,行经岭龙线3km+245m即平阳县龙尾乡白尖村路段时,车头左侧与相向驶来的董乙驾驶的鄂b×××××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乙及鄂b×××××正三轮摩托车乘员金某某、白某某等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2月2日作出平某交认字(2010)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甲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乙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某、白某某二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天,为此支付医疗费34805元(以收据统计,包括普食126元)。原告的伤情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序评定为玖级;2、误工期限评定为8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3、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被告浙c×××××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6月8日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主主要责任的负15%的免赔等。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董甲在平阳县交警大队的事故押金款中支取人民币2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金某某、董乙另案向本院起诉,金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2542.5元,董乙的损失确定为18435.26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董甲对这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董乙对这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的成因等,确定董甲与董乙赔偿责任比例为2:8,即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董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4805元(乙类药3090元,丙类药983.6元),其中普食126元,与住院伙食费重复,应扣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按75元/天计,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营养期限为2个,营养费可酌情确定为12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的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收据,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白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4679元;2、误工费18000元(240天×75元/天);3、护理费6750元(90天×7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8、后续治疗费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5927元。鉴定费放在诉讼费部分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故平安××公司应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各受害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比例受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7775.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177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44149元-7775.5元=36373.5元,应由被告董乙承担赔偿20%,即36373.5元×20%=7274.5元,被告董甲负责赔偿80%,即36373.5元×80%=29099元。该款可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险中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免赔率,应赔付(29099元-非医保用药1138.1元×80%)×85%=23960元。董甲应承担赔偿款29099元-23960元=5139元。原告已从被告董甲处领取20000元,平安××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7775.5元+71778元+5139元+23960元20000元=88652.5元。对被告董甲多付的款项由其与平安××公司另行结算。董甲、董乙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白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88652.5元;二、限被告董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等人民币7274.5元;三、被告董甲对被告董乙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白某某负担322元,董甲负担859元,董乙负担215元;鉴定费2200元,由董甲负担1760元,董乙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92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学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