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波与被告贺威、吴学蓉以及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高新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贺威,吴学蓉,天安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刘波。委托代理人勾伯龙,系成都引证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威。被告吴学蓉。委托代理人贺威。第三人天安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胡新贵。原告刘波与被告贺威、吴学蓉以及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高新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凡、方杰,被告贺威,被告吴学蓉的委托代理人贺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高新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2009年8月26日晚,被告贺威驾驶牌照号为川AAR9**东风雪铁龙轿车由草金立交桥下出城通道向城外方向行驶至三环路草金立交桥内侧出城通道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并搭载他人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贺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9142.32元(其中被告及第三人已垫付14000元)、误工费586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5266元、续医费600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48873.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外,上述费用的计算方法请求按照四川省统计局新的标准计算。被告贺威、吴学蓉辩称,二被告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赔偿费用由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此外,被告贺威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高新营销部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高新营销部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晚,被告贺威驾驶牌照号为川AAR9**东风雪铁龙轿车由草金立交桥下出城通道向城外方向行驶至三环路草金立交桥内侧出城通道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刘波驾驶未依法登记的并搭载他人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波受伤,两车受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刘波与被告贺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波受伤后到四川康骨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20日出院。2009年12月10日,原告刘波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刘波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四川康骨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二月,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二、川AAR9**东风雪铁龙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吴学蓉,被告吴学蓉为川AAR9**东风雪铁龙轿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高新营销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应扣除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三、被告贺威已支付了原告刘波住院的医疗费4000元,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高新营销部支付了原告刘波住院的医疗费10000元;四、原告刘波的住院天数为24天;五、原告刘波从2006年起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69号;六、审理中,被告贺威、吴学蓉同意其垫付的修车费自行向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高新营销部进行理赔。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口薄、暂住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工商查询信息、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晋阳派出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贺威驾驶牌照号为川AAR9**东风雪铁龙轿车与原告刘波撞伤,并致原告刘波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刘波与被告贺威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贺威应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刘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学蓉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学蓉在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高新营销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吴学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高新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刘波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波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产生的具体费用有: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波的住院天数为2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15元/天=360元。原告刘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续医费,原告刘波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续医费为6000元的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鉴定费,原告刘波主张的鉴定费为600元,该费用系原告刘波因主张权利所实际花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关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告刘波的住院天数为24天,故护理费应为50元/天×24天=1200元,原告刘波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应为23191元/年(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5天×85天=5400.64元。原告刘波主张6375元的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医疗费,原告刘波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19142.32元,该费用系原告刘波因治疗所实际花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因此,本案中的医疗费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金额应为19142.32元×80%=15313.86元;七、关于交通费,原告刘波主张的交通费为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刘波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认为原告刘波主张的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营养费,本院原告刘波的伤残程度及全案案情认为原告刘波主张的营养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刘波的户籍属于农村居民,虽然其向本院提交了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但未有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4462元/年×20年×10%=8924元;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刘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较高,本院综合原告刘波的伤残程度以及全案案情认为以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以上费用共计44066.96元。首先应当由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高新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刘波承担赔偿责任,即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5400.64元+护理费12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24元+交通费200元=27724.64元。其次,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高新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医疗费5313.86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事故责这比例60%=7148.32元。除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高新营销部未赔偿部分(医疗费自费要部分)19142.32元-15313.86元+(鉴定费)600元=4428.46元由原告刘波与被告贺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原告刘波应承担的费用为4428.46元×40%=1771.38元,被告贺威应承担的费用为4428.46元×60%=2657.08元。因被告贺威与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高新营销部已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和10000元,故应从原告刘波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此外,被告贺威垫付费用中超出了应赔偿的费用,故超出部分应由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高新营销部直接支付与被告贺威。综上,经折抵,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高新营销部应赔偿原告刘波的费用为23530.04元,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高新营销部支付被告贺威的费用为1342.9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高新营销部应赔偿原告刘波的费用为23530.04元;二、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高新营销部支付被告贺威的费用为1342.92元;三、驳回原告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贺威、吴学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