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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317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城东工业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被告王某某。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由审判员舒松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浙江桐庐设有注塑机销售门市部。被告与该门市部承销商系朋友关系。被告从该门市部承买了注塑机未付款。2008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出具书面便条一份,载明:因个人原因未经���司同意挪用公司机器款合计90000元,现约定付9000元,(余款)2009年12月31日还清。2009年4月10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09年4月10日,因个人原因欠浙江××有限公司合计162000元(含88机一台,价值为72000元,现金90000元)现约定机器于2009年5月29日前原物归还,其它90000元每月付9000元,2010年2月1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000元(其中包括本案的90000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2009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09)舟定商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本案货款90000元,以与该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为由,未予支持。上述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欠条和便条等书证以及本院(2009)舟定商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承买了机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机器的销售款交付原告。2008年6月和2009年4月,双方就货款的支付达成了协议,货款90000元于2010年2月10日前付清。被告未如期交付是错误的。故原告起诉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和方式有约定,故可从2010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并从2010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松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