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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威高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高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郑某某,女,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5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自第一次起诉至今双方未见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学,相识八年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深厚,被告是在第三者的逼迫下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8年2月5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0年6月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在孩子尚年幼,虽然因家常琐事发生过分歧,但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调和的。原告虽然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但仍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可以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望原告能更加检点自己的行为,被告宽容并尽量促使原告回心转意,双方共同珍惜彼此的感情,珍视家庭,怜惜幼女,为夫妻感情和睦做最后的努力。为给原、被告和好的机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红 雨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