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深圳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上诉人何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主张其于2010年5月1日入职姬××公司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姬××公司则不予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此种情形下,何某作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交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何某在一审提交了其与姬××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因姬××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QQ聊天记录作为一种电子信息无法考证网聊双方身份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上诉人何某在一审提交了姬××公司原员工符某某及高某某的证言,其在仲裁阶段曾申请该两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符某某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清楚姬××公司是否有聘用过何某,而高某某则表示是通过自称是姬××公司人事部员工的何某引荐认识的姬××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故何某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均无法直接证明其与姬××公司的劳动关系。至于何某所称姬××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有汇款2500元到其帐户,即使其所述属实,因姬××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与何某之间的转帐汇款的事实不能籍以证明该公司与何某存在劳动关系,故何某的该理由依据不足,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琚   虹审判员 庄 新 元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聃(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