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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某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1421号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6年7月由于某乌市实行旧村村改造,政策,被告以户主的身份(包括原告以4人计算)向义乌市提出126平方米建房用地申请,现义乌市稠城街道抱湖塘村拆迁安置区13幢东侧3间建房用地使用权已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于2009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共有房产,至2010年3月15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义乌市稠城街道抱湖塘村拆迁安置区13幢东侧3间计96.4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31.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判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始终无故拖延,无协商意向。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义乌市稠城街道抱湖塘村拆迁安置区13幢东侧3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东侧方向(31.5平方米)部分分割给原告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乙辩称,1、被告是以户主身份于2006年参加抱湖塘村旧村改造,从原告第一次起诉到今天的再次起诉,原告计算房屋面积的方法是错误的,抱湖塘村旧村改造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家庭成员是1-4人的安置面积为126平方米。被告和母亲共同审批所得为96.4平方米,离婚后子女归女方的,子女仅享有18个平方。第一次起诉时,义乌法院判决认定比较符合事实,金华中院判决原告有31.5平方米不符某某观实际。2、土地不能随便分割,即使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被告也没有能力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监护人李某于1995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6年8月16日生儿子王丙,1999年6月29日生原告王甲。2003年1月10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义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李某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王甲由李某抚养教育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止,王丙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止。后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2005年12月,抱湖塘村实施旧村改造,2006年7月14日,被告以户主的身份(包括原告在内共4人)向义乌市人民政府提出126平方米建房用地申请并获得政府的审批通过。2007年12月25日,被告根据规定,用审批来的108平方米打八折即87.84平方米参与抱湖塘村旧村改造店面房建房用地的招投标并以每平方米3300元中标,共两间,定位于国际商贸城抱湖塘村拆迁安置街区三号地块15幢11-10号。被告用余下的18平方米加上从母亲处调剂来的72.5平方米参与定位安置,安置于抱湖塘村拆迁安置区13幢东侧3间,计96.4平方米。2009年8月12日,王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共有财产(126平方米建房用地)进行分割。2009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4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义乌市稠城街道抱湖塘村拆迁安置区13幢东侧3间计96.4平方米中的18平方米建房用地归原告王甲所有。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15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金民终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义乌市稠城街道抱湖塘村拆迁安置区13幢东侧3间计96.4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中的31.5平方米归原告王甲所有。2010年4月14日,王甲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金某执民字第31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甲的执行申请。义乌市稠城街道抱湖塘村拆迁安置区13幢东侧3间房屋已建成,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09)浙金民终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提供的(2009)金某某初字第4792号民事判决书、(2010)金某执民字第2176-1执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抱湖塘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义乌市稠城街道抱湖塘村拆迁安置区13幢东侧3间计96.4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中的31.5平方米归原告王甲所有,已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金民终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现原告要求将义乌市稠城街道抱湖塘村拆迁安置区13幢东侧3间计96.4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中的东侧方向31.5平方米分割给原告所有,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义乌市稠城街道抱湖塘村拆迁安置区13幢东侧3间计96.4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无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义乌市稠城街道抱湖塘村拆迁安置区13幢东侧3间计96.4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中的东侧方向31.5平方米分给原告王甲所有。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