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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8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系东莞市XX五金机械零件制品加工店(以下简称XX五金店)经营者,袁某某系深圳市龙岗区龙岗XX电子厂(以下简称XX厂)经营者。王某某称与袁某某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业务往来,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予以证明。《合同书》中约定王某某向袁某某送货,品名及单价以送货单为准。结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书中甲方盖章处盖有XX厂的公章,并由”袁某萍”签名。乙方盖章处盖有XX五金店的公章,并由”王某某”签名。袁某某称该份《合同书》是先盖章,后打印内容,而且落款日期2007年7月1日与签名的印迹不一致,明显是事后添加上去的。袁某某称与王某某的业务往来是自2009年4月份开始的,且双方的货款均已结清,袁某某提供了送货单及收据,该送货单上并无盖章,收货人处由丁某签名,其中2009年5月23日的送货单由邬某某代签。王某某称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多次向袁某某送货,但袁某某均未付款,总计货款共计人民币40284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王某某提供了XX五金店送货单予以证明,送货单上盖有”深圳市龙岗区XX电子厂收货专用章”。在送货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名的有袁某萍、袁某宝、尹某某、邓某某、程某、钟某某。袁某某称从未使用过”深圳市龙岗区XX电子厂收货专用章”,并提供了袁某某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及袁某某的私章。袁某某称袁某萍、袁某宝、尹某某、邓某某、程某、钟某某并非自己的员工,袁某某提供了2008年10月份备案于深圳市龙东股份合作公司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没有袁某萍、袁某宝、尹某某、邓某某、程某、钟某某的名字。袁某某申请了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由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派至袁某某工厂工作,自2006年2月份起担任厂长一职,主要负责工人工资、消防安全。经庭审询问,袁某某处2007年的仓管为袁某英、2008年的仓管为温某某,2009年由文员丁某代替仓管。证人称袁某某处没有名为袁某萍、袁某宝、尹某某、邓某某、程某、钟某某的员工。王某某提供的XX厂订货单上袁某某的电话为8480****、8480****。袁某某称此两号码并非厂里的电话。王某某申请原审法院调查84800825、8480****电话的开户情况,经调查,84800825、84800235号码的开户人为袁某平,而非本案袁某某。王某某还申请调查袁某某工厂员工购买社保情况,经调查,袁某某工厂无参保记录。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合同书、XX五金店送货单、XX厂订货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查询单、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岗管理站证明、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及该院的庭审笔录为据,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提供了送货单用以证明袁某某拖欠货款的事实,该送货单上盖有”深圳市龙岗区XX电子厂收货专用章”,袁某某对此印章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及袁某某的私章。因此本案中王某某应举证证明”深圳市龙岗区XX电子厂收货专用章”系袁某某在业务往来中所使用,该举证责任在王某某,但王某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外,送货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名的有袁某萍、袁某宝、尹某某、邓某某、程某、钟某某,王某某应举证证明上述人员为袁某某处的员工,但袁某某提供了2008年10月份备案于深圳市龙东股份合作公司工资表,工资表上没有上述人员的名字。深圳市龙东股份合作公司派驻到袁某某工厂担任厂长的黄某某也出庭作证称上述人员并非袁某某处员工。王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为袁某某的员工。综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袁某某拖欠货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3元,由王某某负担。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证据上不公平、不公正,导致对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提交的《合同书》除有双方的公章外,袁某某一方还有”袁某萍”的签字确认。王某某提交的送货单除盖有”深圳市龙岗区XX电子厂收货专用章”外,也还有”袁某萍”的签字。此外,从王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电话号码”8480****””84800235”也是在袁某萍名下。二、一审判决对王某某与袁某某争议的生意往来开始时间这一焦点,采取了模糊化做法。王某某在一审中主张其与袁某某的生意往来开始于2007年7月,并提交了王某某与袁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但是袁某某主张双方的生意往来始于2009年4月。对这一争议的时间点,一审法院并未作出任何认定,而是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进而草率的判决王某某败诉。王某某提交的《合同书》、2007年8月23日盖有袁某某公章的《送货单》、《银行进帐单》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与袁某某的生意往来时间始于2007年7月,即足以推翻袁某某在一审中所作的”王某某与袁某某的生意往来始于2009年4月”的主张。三、本案的事实是,袁某某拖欠王某某货款共计402840元。第一,王某某与袁某某的生意往来始于2007年7月。王某某提交的《合同书》、2007年8月23日盖有”深圳市龙岗区XX电子厂收货专用章”的《送货单》、《银行进帐单》足以证明这一事实。第二,袁海萍等是王某某的工厂员工。王某某提交的《合同书》除盖有荣信厂的公章外,还有”袁某萍”的签字;2007年8月23日的《送货单》除盖有”深圳市龙岗区XX电子厂收货专用章”外,也有”袁某萍”的签字;王某某提交的其他《送货单》也有”袁某萍”等人的签字;王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电话号码8480****及84800235在袁某萍名下,且该两个电话号码的实际使用地是在袁某某的工厂。以上证据均足以证明袁某萍是袁某某工厂的员工。第三,王某某提交的由袁某萍等人签字的《送货单》,合计价值402840元。综上所述,王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由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减少为384720元。袁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王某某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邓某某等人非XX厂职工,有劳动部门备案的职工工资表为证。二、王某某提供的送货单上盖有”深圳市龙岗区XX电子厂收货专用章”,XX厂从未有此章,该送货单是虚假的。三、袁某某及XX厂方从未在2007年至2008年确认回签过对帐单,在此时段双方确实无买卖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XX五金店的经营者,袁某某系XX厂的经营者。本案争议的事实仅为:双方在2008年6月之前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货款384720元。被上诉人只承认2009年4-6月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6月之前的交易予以否认。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2、订货单传真件3张,时间分别是2007年7月1日、11月12日和12月11日;3、两组送货单共30张,其中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6月28日共19张原件,均盖有”深圳市龙岗区XX电子厂收货专用章”,在送货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名的先后有袁某萍、袁某宝、尹某某、邓某某、程某、钟某某等人;4、东莞市XX货运代理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运单一张;5、月结对账单传真件4份,时间为2008年1-4月;6、上诉人银行进账单一份,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金额为18120元,付款人为XX厂。被上诉人袁某某除对上述证据6进账单认可,并承认袁某萍是其侄女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从未使用过”深圳市龙岗区XX电子厂收货专用章”,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在工商部门备案的XX厂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及袁某某的私章签样;2、2008年10月份备案于深圳市龙东股份合作公司XX厂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没有袁某萍、袁某宝、尹某某、邓某某、程某、钟某某的名字,进而否认上述在上诉人提交送货单和对账单签名的人非XX厂工作人员;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已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称XX厂2007年的仓管为袁某英、2008年的仓管为温某某,2009年由文员丁某代替仓管,没有名为袁某萍、袁某宝、尹某某、邓某某、程某、钟某某的员工。相较双方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和3张订货单传真件上均加盖有XX厂的公章,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曾经申请鉴定又主动撤回申请,故其否认真实性,理由不充分,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合同上签名的袁某萍,被上诉人承认是其侄女,袁某萍也是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8月23日收货单签名人和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间送货单签名的五个收货人之一,尤其是2007年8月23日收货单上除了袁某萍签名外还加盖了XX厂的公章。再次,订购单虽然与送货单数量不完全对应一致,但登记的XX厂的电话号码为8480****、8480****,经一审法院调查,在电信部门登记人为袁某萍本人,地址也与XX厂的登记地址一致。最后,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间送货单中袁某宝、尹某某、邓某某、程某、钟某某签名的部分与袁某萍签名的部分一样,均盖有”深圳市龙岗区XX电子厂收货专用章”,在收货单上盖收货专用章也符合买卖合同交易的通常做法。其中,袁某宝、尹某某也是在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传真件上签名确认的人。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被上诉人虽然否认与上诉人在2009年4月之前存在交易,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2008年10月份备案于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XX厂的工资表,该表并非登记在社保部门,也不能排除部分员工未登记的情形;证人黄某某为XX厂的厂长,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不仅如此,被上诉人自认双方只从2009年4月开始交易,且提交了收据证明货款均已经结清,但上诉人提交的进账单证明2008年10月24日XX厂曾经向XX五金店付款18120元,与被上诉人的自认存在矛盾,被上诉人却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两相比较,本院认为上诉人存在证据优势,本院对其主张事实予以认定。查明:2007年7月1日XX五金店和XX厂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XX五金店向XX厂出卖铁盘、华司和护盖等五金配件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后XX五金店向XX厂分批供货,其中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6月28日共19批次,合计金额402840元。2008年10月24日XX厂曾经向XX五金店转账付款18120元,尚余货款384720元未付。综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XX厂作为买方拖欠货款384720元未付,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袁某某作为XX厂的业主,对XX厂的欠款依法应予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8176号民事判决。二、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3847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5%即人民币367元,由被上诉人袁某某承担95%即69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减少请求后的实际标的额收取为人民币7070元,由被上诉人袁某某承担。多收的人民币273元,退回给上诉人王某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