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责任公司与刘甲、刘乙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责任公司,刘甲,刘乙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727号原告:象山县××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刘甲。被告:刘乙。原告象山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为与被告刘甲、刘乙典当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刘甲向原告申请抵押当款,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当款契约,约定被告刘甲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号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当金58万元,当期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月费率为1.5%,月利率为1.5%,被告刘乙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当款契约签订当日,被告刘甲抵押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当金等义务。当款契约于2010年1月20日到期,被告支付利息和服务费至2010年1月20日,但未归还当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刘甲归还当金58万元,并支付利息和服务费52200元(自2010年1月21日计算至同年4月2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刘甲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号房产(象房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甲归还原告当金58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综合管理服务费(以58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月费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刘甲提供的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号(象房证字第××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乙对被告刘甲的抵押房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正大××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12月21日抵押当款申请书、当款契约、委托房屋拍卖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刘甲之间的抵押典当契约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被告刘乙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2、2009年12月21日的当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发放当金58万元,以及约定月费率1.5%、月利率1.5%等事实;3、他项权利人记载为正大××公司的房屋他项权某(象房他证丹城镇字第2009132**号)原件、房屋所有权某(象房证字第012679号)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象国用91字第011432号)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刘丙、刘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举证1、2系原件,原告举证3房屋他项权某亦系原件,原告举证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甲之间的房屋抵押典当关系合法有效。房屋抵押典当到期后,被告刘甲未归还当金,被告刘乙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显已违约,被告刘甲应归还原告当金58万元,原告自愿将当金月费率减至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既有房产抵押担保又有刘乙保证担保,被告刘甲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应先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刘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责任公司当金58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综合管理服务费(以58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月费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象山县××责任公司对被告刘甲名下坐落于象山县×××××号(象房证字第××号,象房他证丹城镇字第200913252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象山县××责任公司行使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权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2元,减半收取5061元,由被告刘丙负担,被告刘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