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王甲、关某某、谢甲、中华××财产与王甲、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王甲、关某某、谢甲、中华××财产,王甲,关某某,谢甲,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尤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黄某某。被告:王甲。被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谢甲。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城关××楼。组织代码:766410433。负责人:应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尤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甲、关某某、谢甲、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临海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尤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临海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关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中华××临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尤某某、被告中国××××临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6日10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王甲驾驶jyv0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104国道线临海市后山路段,与被告关某某驾驶的浙10.109**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后,浙10.109**号大中型拖拉机驶入对面车道再次与尤某某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后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09)第b0030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尤某某无责任。后经调查,被告关某某驾驶的浙10.109**号大中型拖拉机所属车主为谢甲所有,且在被告中华××临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王甲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尤某某浙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临海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并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4463.55元、误工费71元/天×(30×4+3)=8733元、伙食补助30元/天×3天=90元、陪人误工费71元/天×3天=21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799.55元。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关某某、谢甲、王甲、尤某某赔偿给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799.55元。2、判令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王甲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3、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王甲、谢乙未答辩。被告关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部分,医保外的费用承担30%,其他合理费用由法院认定,浙10.109**号大中型拖拉机属于关某某所有,与被告谢甲无关。被告中华××临海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关某某的车辆投保在本被告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的免赔率为5%。2、对于医疗费金额核定为4449.55元,其中1076.16元不属于医保赔偿范围,误工费时间过长,90天的时间为合理误工时间。伙食费没有异议,陪人误工费60元标准,交通费50元为宜。交强险部分应当与尤某某和被告王甲按照损失的比例及交强险限额的比例进行分摊。超过交强险的在商业险内承担30%,扣除不计免赔5%。被告尤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公某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临海公司答辩称:1、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依法予以承担,尤某某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截止2010年2月13日,无责保额死亡伤残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2、交强险的赔偿应兼顾各方伤者的情况,作为本案系三方交通肇事,作为尤某某以外的涉及的伤者有三人,交强险的赔偿应当由三人承担,应当按照三者的相关的损失款项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王甲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按照相关法规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应当与关某某方的交强险的限额根据相关的损失情况进行分摊。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各方伤者的损失金额比例进行分摊。3、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为4449.55元,其中1076.16元不属于医保赔偿范围,误工费应以90天计算,伙食费没有异议,陪人误工费60元标准,交通费50元为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关某某驾驶证和谢甲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中华××临海公司企业登记情况1份、中国××××临海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1份、尤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尤某某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关某某和谢甲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方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主次认定。4、台州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证1张、医疗证明书2张,医疗费发票18张,挂号费发票4张,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住院治疗情况和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以及相关费用。被告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理的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部分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时间过长,90天的时间为合理误工时间。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陪人误工费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50元为宜。被告中华××临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金额核定为4449.55元,其中1076.16元不属于医保赔偿范围,误工费时间过长,90天的时间为合理误工时间。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陪人误工费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50元为宜。被告尤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只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由保险公某来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临海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临海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与其他车辆按照根据其他伤者损失的比例及交强险的比例来承担责任。被告关某某向本院提供协议书1份。拟证明该车辆谢甲现已转让给关某某所有,事故发生的前几年的所有保险费用均由关某某支付,故本次事故与被告谢甲无关。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尤某某对被告关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车辆转户应当到相关部门进行办理手续,未办理转户手续,应当视为了谢甲为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华××临海公司和中国××××临海公司对被告关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王甲、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主张损失的合理性,在下文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相佐证,可以认定浙10.109**号大中型拖拉机属于关某某所有。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5月16日10时10分,原告黄某某乘坐被告王甲驾驶jyv0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104国道线临海市后山路段,与被告关某某驾驶的浙10.109**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后,浙10.10983号大中型拖拉机驶入对面车道再次与被告尤某某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了黄某某、关某某、尤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09)第b0030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尤某某无责任。浙10.109**号大中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关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华××临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免赔率为5%;被告王甲所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尤某某所有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临海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挂号费实际金额共为4463.55元,经本院审核,医疗费发票中有住院护理费49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亦应当剔除,故合理的医疗费为4414.55元,其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3387.39元,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医疗费为102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按30元/天计算,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按60元/天计算,合理的护理费为180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3天,门诊3次,合理的交通费为6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系受伤,参照公安局受伤人员误工时间标准,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93天,按71元/天计算,合理的误工费为660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物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其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其负60%责任;被告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其负40%责任,被告王甲与被告关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乙已将车辆出卖给被告关某某,被告谢乙对浙10.109**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失去运行利益,故被告谢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尤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损失分配问题。(一)医疗赔偿问题。原告主张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338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计人民币3477.39元,由被告中华××临海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与尤某某的医疗费分摊)赔偿给原告537.18元,由被告中国××××临海公司在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与关某某的医疗费分摊)赔偿给原告131.57元;余款2808.64元,由被告王甲负6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685.18元,由被告中华××临海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67.28元(2808.64元×40%×95%),由被告关某某赔偿给原告56.18元(2808.64元×40%×5%)。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但属合理的医疗费有1027.16元,由被告王甲负6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616.30元,由被告关某某负4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410.86元。(二)伤亡赔偿问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03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6843元,由被告中华××临海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与尤某某赔偿数额分摊)赔偿给原告6220.91元,由被告中国××××临海公司在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按比例(与关某某赔偿数额分摊)赔偿622.09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某人民币6758.09元。二、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某人民币753.66元。三、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某人民币1067.28元四、由被告王甲赔偿给原告黄某某人民币2301.48元,由被告关某某赔偿给原告黄某某人民币467.04元。被告王甲与被告关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240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16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黄某某执行款审 判 长 王放忠代理审判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李月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祖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