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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4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玲峰与胡纪良、陈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峰,胡纪良,陈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445-2号原告:王玲峰,22719710103615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东兴村下吕家6组34号。被告:胡纪良,0227196901245617),汉族,宁波市鄞州永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上水矸村荷花池4组51号。被告:陈亚芬,0227196905245745),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上水矸村荷花池4组51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玲峰与被告胡纪良、陈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玲峰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玲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4520元,由原告王玲峰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谢 依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