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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裕民一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0568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原系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中学教师,现在白湖农场服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在白湖农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签订过离婚协议书,后在家人的劝说下和好,但被告不思悔改,因强奸罪被判刑入狱,原告的身心遭受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以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王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以家庭和孩子为重,给家庭和孩子一次机会。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王某所举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三、户口本,证明婚生子李某乙的情况;四、离婚协议,证明2009年5月29日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且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了约定;五、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被判刑入狱。被告李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意见,对证据四认为是生气时写的,不是真实的。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四,该协议没有王某的签名,故不予认可。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双方未添置家庭共同财产亦无家庭共同债务;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李某甲因强奸罪被判刑入狱;为此,原告王某于2010年4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李某甲因犯强奸罪被判刑入狱,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婚生子李某乙长期随被告李某甲父母生活,且原告王某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故应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为宜,考虑到被告李某甲尚在服刑期间,李某乙暂由被告李某甲父母代为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教育,原告王某每月给付抚养、教育费用20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峰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田 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志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