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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金民二初字第08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学琴与六安市佳佳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琴,六安市佳佳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金民二初字第0890号原告:刘学琴,女,汉族,1964年3月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滕旭辉,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佳佳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青年广场十九幢第一单元底层。法定代表人:缪春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琴诉被告六安市佳佳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佳佳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琴诉称:原告经招聘到被告所承包的物业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46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未按国家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相关保险及支付加班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40元;2、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279元;3、补缴原告自实际工作日起至今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六安市佳佳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学琴于2001年10月进入翔鹰物业公司承包经营的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交支队车管所从事保洁工作。2005年11月被告六安市佳佳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原告刘学琴又转入该公司从事原工作,原告刘学琴在被告六安市佳佳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按月领取工资,月工资标准从2008年1月起为460元/月。原告刘学琴在被告六安市佳佳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六安市佳佳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费用。2009年底,原告刘学琴与被告六安市佳佳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就社会保险金的缴纳及加班加点工资的支付未达成一致,向六安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另查:原告刘学琴的作息时间为每日上午8点上班,下午6点下班,中午在工作地点休息一个小时;另外每个星期六加班半日。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被告应自单位成立之日(2005年11月29日)起算,因被告超过法定时间未和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住佳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学琴双倍工资5060元(460元×11月)。二、被告六安市住佳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学琴加班加点工资7042.76元(460元÷21.75天÷8小时×1000小时+460元÷21.75天×208天=7042.76元)。三、被告六安市佳佳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刘学琴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费用,补缴时间自2005年12月起至2009年12月其中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刘学琴个人承担。四、被告六安市佳佳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1月起按月为原告刘学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中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刘学琴个人承担。五、驳回原告刘学琴要求被告六安市佳佳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交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六安市住佳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童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