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2008年2月18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7月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8日16时17分许,被告人陶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嘉善县魏塘镇枫南村牛马浜6号路段时,遇情况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顾金宝发生碰撞,造成顾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陶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亲属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永根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法医学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亲属作了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