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孔诗涵与朱海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诗涵,朱海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孔诗涵。法定代理人孔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被告朱海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孔诗涵诉被告朱海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7月1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诗涵之法定代理人孔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朱海港,被告中国人保之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诗涵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朱海港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鉴湖新村16幢楼下地方时,与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中切牙冠折、颈部皮肤擦伤。根据医疗机构证明须到18岁方可行固定义齿修复,且每十年更换一次。该起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部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朱海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换牙费24500元(按每十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3500元,根据平均寿命计算七次)、交通费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6550元;被告中国人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朱海港辩称:对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费用,被告予以认可,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换牙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同时换牙费用属于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之约定非医保费用并不属于保险公司之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医疗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及需要换牙的情况。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的换牙费用应以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为准,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用。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朱海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2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的情况。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同时认为根据交强险保险单背面所附交强险条款第21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仅对原告医保范围内费用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换牙属于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5、投保单1份,要求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赔条款对投保人坤和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交依据证明就镶补牙齿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仍应就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被告朱海港经质证认为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就保险条款向其进行过告知,只是要求该被告在投保单上签了下字,所以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经被告中国人保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镶牙所需单颗牙齿费用及原告后续镶牙的牙齿更换截止年限或更换次数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退卷函一份,认为经审查,本院委托的鉴定事项超出了该所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对该退卷函,原告经质证认为既然不能鉴定,原告的后续换牙费用应以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为准。两被告经质证认为由于鉴定所无法鉴定,具体换牙费用请求法院按照国产普通型的价格进行确认,至于更换周期和次数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上中切牙冠折,根据原告伤情,绍兴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5月3日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成年后(18周岁后)可行固定义齿修复”,2010年5月13日该院再次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患者成年后行右上中切牙固定义齿修复(价格约500-3500)”;2010年3月5日,原告在绍兴市咸亨医院就诊时,该院医生在门诊病历中记录:“建议于18周岁作保护冠,十年一换,根据患者情况建议采用全瓷冠(3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如下:后续治疗费3600元(暂按20年之赔偿期限,以每次固定义齿修复需治疗费用1800元,10年更换一次计算)、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海港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直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换牙费,因原告提供的由绍兴市人民医院、咸亨医院等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已足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上中切牙冠折,其在18周岁后需行固定义齿修复之事实,故原告主张后续换牙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单次固定义齿修复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核减,原告关于义齿需10年更换一次之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义齿的具体赔偿期限,本院对赔偿期限暂支持20年,如此后原告确需继续进行固定义齿修复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尚年幼,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上中切牙冠折,给其形象造成了一定之损害,对其今后的生活也带来较大的不便,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36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50元,合计4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孔诗涵人民币4650元。二、驳回原告孔诗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元,由原告孔诗涵之法定代理人孔健负担192元,被告朱海港负担4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