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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林堂与董永法、宋海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堂,董永法,宋海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孙林堂,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奎,即墨岛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永法(又名董永发),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住即墨。被告宋海艳,女,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董永法之妻。原告孙林堂与被告董永法、宋海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7日前,两被告因向原告购买虾头、虾皮,共欠原告货款4562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45628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17日前,两被告因向原告购买虾头、虾皮,共欠原告货款45628元,2005年10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宋海艳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总金额为45628元。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无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货款456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付原告货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永法、宋海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林堂货款45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