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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万福、王春梅等与王万春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福,王春梅,王翠玉,王春花,王万春,王成志,孙竹英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王万福,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王春梅,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王翠玉,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王春花,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英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春,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吉垠,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慈友生,即墨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成志,男,193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竹英,女,193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悠,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万福、王春梅、王翠玉、王春花与被告王万春、王成志、孙竹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英艳,被告王万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己垠、慈友生,被告王成志、孙竹英及委托代理人薛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原、被告家庭共同购买了位于即墨经济开发区河南杨头村176号房屋的一处,该房屋房权及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被告王成志名下。2010年2月8日,被告王万春采用欺诈的手段,骗使被告王成志、孙竹英与其签订赠与合同,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王万春,四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告王万春和被告王成志、孙竹英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万春辩称,涉案房屋是王成志、孙竹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四原告不是共有人;王成志、孙竹英将房屋赠与给我并进行了公正,四原告无权要求撤销;王成志、孙竹英将房屋赠与给我是自愿的,其反悔无效。被告王成志、孙竹英辩称,我们不想将房屋赠与给王万春,是王万春采用欺骗的手段和我们签订赠与合同,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我们也要求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被告王万春是兄弟姐妹关系,系被告王成志、孙竹英的子女。王才志、王福志共有兄弟三人,1983年4月3日,原、被告家庭购买了位于即墨经济开发区河南杨头村176号兰孝泅的房屋的一处,现年原告王万福、王翠玉已成年。后该房屋房权及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被告王成志名下。2010年2月8日,被告王万春和被告王成志、孙竹英签订赠与合同,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王万春,并到即墨市公证处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正。后双方协商未果,四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赠与合同、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处理家庭财产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1983年,原被告家庭购买该房屋时原告王万福、王翠玉已成年,购买该房屋后,家庭没有分家,故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没有经过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三被告无权私自作出处分,三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被告王万春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春和被告王成志、孙竹英之间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保全费1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