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周甲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周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360号原告:邬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励某某。原告邬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0年5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被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底,原、被告达成口头居间合同,原告通过朋友陈某某把安徽省卫生厅直属医院友谊公立医院住院部的一个水电安装项目居间介绍给被告,该工程预算估价为700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报酬(业务款)25万元,第一笔15万元在2008年5月底之前付清,第二笔和第三笔付款时间见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协议书今周乙于2009.1.1农年底前付邬某某业务款伍万元,余款伍万定于结算完成某某”。原告当日收到被告1万元业务款,原告为此出具给被告收条一份,2008年7月底和2009年9月份,原告又收到被告各1万元业务款。在原告从未委托陈某某收取业务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08年6月份将12万元业务款交给案外人陈某某,这明显是被告想直接撇开原告,和陈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到目前为止,对25万元业务款,原告只收到被告给付的3万元,陈某某也未将12万元业务款转付给原告,现被告承建的水电项目已完成结算,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其尚欠的22万元业务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无奈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居间报酬22万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象山县公安局西泽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出具的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居间报酬10万元,以及约定付款时间等事实;3、录音时间为2010年2月4日的录音光盘附文字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居间报酬是25万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万元,被告把12万元给付了案外人陈某某,被告尚欠原告居间报酬22万元的事实。被告周甲答辩称:被告作为个体并无承建资格,被告是挂靠在浙江宝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建设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对外承接工程的,本案所涉的工程建设合同也是被告通过宝业建设公司与业主签订,而且该工程居间人是案外人陈某某,被告承接的该水电安装项目至今没有完工,700万元工程预算也已减至250万元,现在工程也很难做下去了,据情势变更原则,原告要求的业务款应调减,且依据建设部有关建筑文件规定,建设工程居间合同违法无效,故被告出具的载明应给付原告居间报酬的协议书无效,原告已收取3万元业务款也应退还被告,被告对此保留以后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被告周甲提供宝业建设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水电安装工程造价由700万元变更为250万元,且该工程未竣工结算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无效,对原告举证3,质证认为该录音证据系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录音从对原告有利方面进行诱导,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明”质证认为内容不可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欲证明被告尚欠其22万元居间报酬及被告已付3万元与协议书中的10万元无关,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补强证据,且原告对水电安装工程已结算完工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印证其待证事实。被告举证“证明”系被告的挂靠单位宝业建设公司单方出具,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被告举证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曾为被告介绍工程业务,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应分两期给付原告业务款合计10万元,被告并当场给付原告业务款1万元,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08年7月底、2009年9月份给付原告业务款各1万元,合计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居间合同关系于2008年4月24日出具给原告“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1月1日农历年底前支付原告5万元,余款5万元于工程结算完成后付清,该协议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抗辩原告向其收取介绍费违反法律规定以及该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依约履行其承诺的义务。被告出具“协议书”当场给付原告1万元,此后又陆续给付原告2万元,被告已自动履行协议书确定的部分义务,故被告尚欠原告居间报酬7万元,关于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即工程是否完成结算应由主张权利的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作为居间人应当且能够完成举证责任,其当然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鉴此,被告应先行支付原告届期的居间报酬2万元。被告抗辩其作为个人并无承建工程的资格,其系通过宝业建设公司承接本案诉争工程项目,故应由宝业建设公司支付居间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虽挂靠在宝业建设公司名下,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承诺由其本人支付“业务款”,其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被告挂告宝业建设公司名下,实由其本人承接工程项目的事实。被告抗辩工程预算从原先的700万元已减至250万元,据情势变更,居间报酬应予以调减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事实主张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且居间合同居间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媒介服务或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以促成合同成立,原告已经成功居间促成工程合同的订立,被告亦承认已实际承包施工,只是工程尚未结算,故原告居间行为已经完成,且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中“业务款”系固定金额,被告对原告居间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此,被告要求调减居间报酬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具“协议书”后支付的3万元不应计入归还“协议书”中的债务,因原告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邬某某业务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4180元,被告周甲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戴金元审判员黄传飞代理审判员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白东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