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纪堂与汪靓、坤和建设(绍兴)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王纪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富。被告汪靓。被告坤和建设(绍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苇谙。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伟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责人刘海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波。原告王纪堂诉被告汪靓、坤和建设(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堂之委托代理人徐富,被告汪靓,被告汪靓及坤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明,被告平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堂诉称:2009年6月1日18时30分,被告汪靓驾驶被告坤和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由东向北途经绍兴市解放路延伸段火车站附近地方,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由原告王纪堂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汪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治疗过程中,医生建议原告注意营养、休息康复,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1、被告汪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配件及修理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66331.47元;2、被告汪靓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3月23日起到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坤和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汪靓、坤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汪靓系被告坤和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不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告汪靓与原告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被告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坤和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需要依法确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条款之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同时由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比例不超过70%。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组、住院医疗资料1组、医疗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就医经过及产生医疗费31462.48元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包含有13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同时认为保险公司只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17981.59元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证明1份,公司登记情况1份,诊断证明书1组,要求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损失。三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仅凭该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确系该公司职工及实际误工损失,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平安保险已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对原告误工损失之计算标准,因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各被告异议成立,对其误工损失将结合2009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已申请对原告伤后合理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4、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产生评估费和修理费和施救停车费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经质证同时认为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三被告经质证认为,金额过高,请法院核定。对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伤后就诊次数及距离酌情核定。6、被告汪靓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原告及其他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7、商业险保单抄件1份,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要求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评估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诉讼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汪靓、坤和公司经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保险条款均属格式条款,原告的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8、投保单1份,要求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赔条款对投保人坤和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汪靓、坤和建设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条款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应属无效。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被告平安保险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伤后合理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4个月,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误工时间太短,应当以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为准,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此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较为客观、公允,可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汪靓系被告坤和公司之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被告汪靓在交警队之押金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因申请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200元,在庭审中要求本院予以处理。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0143.78元(包含非医保费用12162.1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3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771.29元、误工费9034.80元、交通费35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50元,合计43161.87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汪靓与原告王纪堂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直接赔偿,其余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汪靓负赔偿85%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可由被告平安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坤和公司作为被告汪靓之雇主,应对被告汪靓履行职务期间所产生之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提出对评估费不予赔偿,对商业险内损失承担赔偿比例不超过70%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提出的非医保范围医药费用、停车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符合双方商业险保险条款之约定,且被告平安保险已举证证明就上述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被告坤和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花费之鉴定费用,系其为举证所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损失之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核定,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1306.0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5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除非医保费用外的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760.35元;由被告坤和公司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剩余非医保费用、停车费共计1924.56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38116.44元,被告坤和公司应赔偿原告1924.56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已为原告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及原告已在交警队领取的押金4000元,被告坤和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实际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6041元,返还给被告汪靓人民币207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纪堂人民币26041元,返还给被告汪靓人民币2075.44元。二、驳回原告王纪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9元,由原告王纪堂负担329元,被告坤和建设(绍兴)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