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分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分民初字第44号原告:陈某。被告:程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桐庐县百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程某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于2005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女儿未尽过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陈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女儿陈某的户口复印件一份及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的事实;三、桐庐县百江镇联盟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程某于2005年2月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二出生证明虽未注姓名,但能与户口本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三由村委出具的证明虽与原告诉称的3月份在时间上有出入,但原告陈述时隔较长,大致是2、3月份的解释合乎常理,故对证据三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4年10月份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并开始争吵。后被告因感情问题于2005年2、3月份左右离家出走,出走后从未与家里联系,至今没有音讯。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8月19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10月开始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并开始争吵,被告于2005年2、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信已逾五年,未尽其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抗辩,故本院综合以上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女儿陈某尚未成年,对其今后的生活问题,本院结合其现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以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现状,确定女儿随原告生活,但并不影响被告在今后对女儿行使探望权。原告要求由其独自将女儿抚养成人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影响女儿在必要时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女儿陈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陈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6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丹丹人民陪审员 邵水法人民陪审员 姚文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缪新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