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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吕某某、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吕某某,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练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次日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吕某某、练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吕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借款后,被告吕某某曾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吕某某、练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潘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吕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87年4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系原件,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和被告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吕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已付利息至2009年10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归还尚欠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练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0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元,财产保全费795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