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梦援与丁建烽、李静园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援,丁建烽,李静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张梦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丁建烽。被告李静园。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雅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英。原告张梦援与被告丁建烽、李静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援之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丁建烽、李静园之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盛雅欢、王英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出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平安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张梦援医疗费3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梦援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丁建烽驾驶被告李静园所有的浙D×××××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区延安路与平江路路口地方时,在左转弯进入路口过程中,与沿延安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由原告张梦援驾驶的浙D×××××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之妻俞建美)发生碰撞,造成俞建美、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丁建烽、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俞建美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静园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势严重,现还在医疗中,急需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建烽、李静园连带赔偿原告张梦援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1207.32元,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为61745.03元。被告丁建烽、李静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原告至少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平江路口与延安路交界处,第一被告从延安东路由东往西开,当其穿过白线时看到对方摩托车骑过来,马上停住,由于对方速度很快再加上醉酒驾驶,故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第一、第二被告已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35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同意第一、二被告意见;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交通费过高,要求调整;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左大灯不合格,被告平安公司有20%的免赔率。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丁建烽、李静园对交通事故记载左大灯不合格有异议,称未去领取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原告诉讼了才看到,其车辆左大灯不合格即使存在,也是因为交通事故损坏的,故认为张梦援没有驾驶证、车辆不合格、醉酒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和直接原因,而被告丁建烽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正常行驶,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同意前述两被告的意见,同时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被告丁建烽驾驶的车辆技术检验不合格,根据法律规定车辆要符合规定才能上路,故平安公司可以加扣2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已写明被告丁建烽存在驾驶侧滑不合格机动车辆且在左转弯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过程中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的行为,而原告张梦援系持失效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入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3份、催交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费用日清单1组、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经过及产生的医疗费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经质证,被告丁建烽、李静园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和入院记录没有盖章,不予认可,医疗费发票中护理费过高,对2010年3月10日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对医疗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催欠通知书有异议,这只是证明需要预交多少钱,要根据原告实际产生费用确定,住院费用清单不予认可,需要由医院盖章。被告平安公司对门诊病历没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和入院记录应当由医院盖章,医疗证明书没有异议,对2010年3月1日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原告实际产生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病历、记录、发票、费用清单都相互印证,且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符,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丁建烽、李静园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平安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基本上在住院,支出交通费有限,应当根据实际就医次数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至2010年5月16日的交通费为800元。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建烽、李静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单抄件2份、投保单1份、保险副本1份、条款2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且已由投保人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丁建烽、李静园认为虽然被告李静园在投保人一栏上签字,但是被告平安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对被告李静园进行明确说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被告丁建烽驾驶被告李静园所有的浙D×××××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区延安路与平江路路口地方,在左转弯进入路口过程中,与沿延安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由原告张梦援驾驶的浙D×××××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一人:原告之妻俞建美)发生碰撞,造成俞建美、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丁建烽、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俞建美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静园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至2010年5月16日,原告已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61682.07元(医保外医疗费4562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护理费5467元、误工费5467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平安公司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先行支付给原告张梦援30000元。原告已领取被告丁建烽、李静园事故押金35000元。另查明,同一事故另一受伤人俞建美至2010年5月16日,已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86466.98元(医保外医疗费1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4686元、误工费5538元、交通费7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原告张梦援与被告丁建烽在事故中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妻俞建美无责任,认定合理、合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丁建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静园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对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损失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原告与另一受害人俞建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和均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这部分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对于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赔偿,原告与俞建美均表示各赔偿5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5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事故责任情况,原告剩余医保内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5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保外医疗费剩余部分的50%由被告丁建烽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被告李静园抗辩被告平安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但其已在告知书上签名,故对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公司抗辩称肇事车辆的左大灯不合格,其享有20%的免赔率直至拒赔,但是从其提供的保单及条款来看,并没有与此有关的明确约定,故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丁建烽、李静园已垫付的事故押金,可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扣除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张梦援75534.22元,被告丁建烽应赔偿给原告张梦援20310.82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事故押金35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先予执行的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张梦援30845.04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丁建烽、李静园14689.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梦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元,由原告张梦援负担9元,被告丁建烽负担451元,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