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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陶荣金与绍兴县祥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荣金,绍兴县祥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陶荣金。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绍兴县祥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丰阳。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原告陶荣金诉被告绍兴县祥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荣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绍兴县祥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荣金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一直做到2010年3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为止。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时讲好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但现在被告不想赔偿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确认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3月21日期间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已扣除借支形式取得的3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3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被告绍兴县祥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成立,原告于2010年3月1日来被告处上班,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为1500元,我公司曾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同意,后原告上班到于2010年3月20日,次日起没有再上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21日,原告受伤,并于次日起不再上班。被告在原告受伤以后分二次支付两个月的工资计3000元。2010年5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收案回执、证人荣某证言、视听资料、门诊病历,被告提供的领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对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主张是2010年3月1日,由于被告未提供职工名册等证据证明用工的起始时间,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为被告成立之日即2009年8月28日。被告另主张原告2010年3月21日未上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3月21日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作以下分析评判: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已发放其工资至2010年1月止,此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21日原告可得工资5000元(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扣除被告以借支形式支付的工资3000元,尚余20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其已付清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20日工资1000元,另借支给原告2000元,合计3000元,故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双方陈述不一,因原告在与被告工作人员潘炳祥的对话记录中已明确收到二个月的工资计3000元,该事实亦与原告出具的领条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据此,原告关于其在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21日可得工资5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结合原告自认已收到该两个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自述被告应支付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3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据此,被告应支付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3月2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结合原告的月工资认定该双倍工资差额为8741元(1500元/月÷21.75天/月*3天+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月÷21.75天/月*1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陶荣金和绍兴县祥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3月2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绍兴县祥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陶荣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74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陶荣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祥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芳共印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