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关某某、关某某与被告王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王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关某某与被告王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王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尤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尤某某。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临海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中国××××临海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尤某某为共同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中国××××临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王甲驾驶jyv0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104××线向东行驶,10时10分行驶至104国××线临海市××路段,与原告驾驶浙10/109**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后,浙10/109**号大中型拖拉机驶入对面车道再次与尤某某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尤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台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5768.8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2010年2月26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案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09)第b0030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甲负主要责任,尤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5768.8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200元、医用辅料236.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880元、车辆损失费3550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合计74291.3元)的70%,即52003.9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7003.9元。2、判令被告尤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甲未答辩。被告中国××××临海公司答辩称:尤某某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截止2010年2月13日,无责保额死亡伤残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2、本案的保险公某的赔偿伤者涉及到有王甲、关某某、黄某某三人,保险公某的赔偿数额应该根据三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分摊,同时根据王甲车辆交强险的保额和本被告无责的保额之和的比例进行分摊赔偿。3、对损失情况:医疗费按国某某本医疗标准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护理费按照60元/天,20天,共计1200元,交通费2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医疗辅料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营养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核定时间为50天,标准按照40元/天计算;车辆损失应当为2450元;伤残赔偿金同意诉请;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尤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主次认定。3、台州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证1张、医疗证明书1张,医疗费发票9张、用药清单1份、医疗辅料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住院治疗情况和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以及相关费用。4、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5、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鉴定的伤残等级,并产生鉴定费为1200元。6、车辆定损单1张。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发生的车辆损失。被告尤某某、中国××××临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3中的出院证以及医疗证明有异议,证明的休息时间(含住院时间)为49日,医疗费发票应当根据国某某本医疗保险的范围进行核定;对医疗辅料费的发票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交通费发票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5,认为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6,认为定损单应当的核定金额为2450元。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主张损失的合理性,在下文予以阐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5月16日10时10分,黄某某乘坐被告王甲驾驶jyv0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104国道线临海市后山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10.109**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后,浙10.109**号大中型拖拉机驶入对面车道再次与尤某某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了黄某某、关某某、尤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09)第b0030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和尤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等。浙10.109**号大中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关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海公某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免赔率为5%;被告王甲所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尤某某所有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临海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挂号费实际金额为25532.30元,经本院审核,医疗费发票中有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空调费、陪客躺椅费554.25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亦应当剔除,故合理的医疗费为24978.05元,其中符合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22352.84元,不符合国某某本医疗标准的医疗费为2625.2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原告住院20天,按30元/天计算,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按60元/天计算,合理的护理费为1200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20天,门诊6次,合理的交通费为26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系闭合性腹部损伤,参照公安局受伤人员误工时间标准,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50天,按71元/天计算,合理的误工费为35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516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为伤残等级用去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公某定损单,原告车辆修理费为2450元。(10)营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出院记录,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11)医用辅助用品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发票1张,用去医用辅助用品236.5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物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其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其负60%责任;原告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其负40%责任。对原告主张损失分配问题。(一)医疗赔偿问题。原告主张符合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223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计人民币22952.84元,由被告中国××××临海公司在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限额内按比例(与黄某某的医疗费分摊)赔偿给原告868.43元;由被告王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按比例(与尤某某的赔偿数额分摊)赔偿给原告2725.66元;余款19358.75元,由被告王甲负6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1615.25元,被告王甲应当赔偿给原告关某某人民币14340.91元。(二)伤亡赔偿问题。原告合理的误工费355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24526元,由被告王甲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按比例(与尤某某赔偿数额分摊)赔偿赔偿给原告22296.36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王甲负70%赔偿责任,这属原告对自己行为的自由处分,故由被告王甲赔偿给原告关某某人民币17168.20元;由被告中国××××临海公司按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险限额按比例(与黄某某赔偿数额分摊)赔偿给原告2229.64元。(三)财产损失问题。原告合理的车辆修理费为2450元,由被告中国××××临海公司在交通事故无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赔偿100元,余款2350元由被告王甲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与尤某某的车辆损失分摊)赔偿给原告1436.19元;超过部分913.81元,由被告王甲负6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548.29元,余款365.52元由原告负担。(四)保险公某理赔限额外的损失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合理的医疗费为2625.21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医用辅助用品费236.50元,计人民币4361.71元,由被告王甲负6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617.03元,余款1744.68元由原告负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关某某人民币3198.07元。二、由被告王甲赔偿给原告关某某人民币36110.62元。三、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282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关某某执行款。审 判 长 王放忠代理审判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李月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祖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