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郑某某与鲍甲、鲍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郑某某;鲍甲;鲍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吕某某。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鲍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鲍乙。原告吕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鲍甲、鲍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以及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鲍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鲍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郑某某起诉称,因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达郭页岩机砖厂(以下简称页岩砖厂)转让的原因,被告鲍甲、鲍乙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25万元,定于2009年12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给付原告8万元,尚欠17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7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从2009年12月16日开始计按月利率2%计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鲍甲、鲍乙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5万元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入股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顾某某的股份已经转让给原告,本案与顾某某无关的事实;(3)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购买页岩砖厂所欠的50万元债务由原告承担的事实。被告鲍甲、鲍乙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17万元债款属实,但该债款系当时另一股东顾某某共同所负,应当追加顾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在欠条中的25万债款,系被告在页岩砖厂转让过程中,尚欠陈某的债款,该债款现由原告偿还陈某,但原告没有提供已经支付陈某的凭据,故被告也不予支付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转让砖窑厂合同一份,证明页岩砖厂是由二被告及顾某某向陈某收购,被告拖欠原告的25万元,就是转让费中尚欠陈某的50万元一半的事实;(2)入股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鲍甲、鲍乙及顾某某将页岩砖厂股份转让给原告吕某某、郑某某的事实;(3)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鲍甲已经支付原告8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债务应由顾某某共同承担。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恰能证实顾某某是与原告合伙收购页岩砖厂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原告应提供协议项下的款项50万元由原告已支付给陈某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的25万元,与陈某、顾某某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各证据所表证的事实可予确认,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欲证明与陈某、顾某某的关联性,为避免重复,在本案争议焦点一节中予以阐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以及相互质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9年3月16日,以绵阳市涪城达郭页岩机砖厂陈某为甲方,胡某某、鲍甲、顾某某为乙方,签订一份转让砖窑厂合同,约定因甲方无力经营砖厂,以400万价款转让给乙方;甲方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负责承担;在签订合同之日乙方给付甲方某某30万元,10天内给付320万元,留50万元待甲方所有的有效证件转入乙方名下之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由鲍甲等人经营该页岩砖厂。后胡某某将其在页岩砖厂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鲍乙。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吕某某、郑某某出资158万元,享受页岩砖厂50%的股权,原告对入股以前该厂的债权债务不负责任等。2009年11月26日,由被告鲍甲、鲍乙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由绵阳市涪城区达郭砖厂原由鲍甲、顾某某、鲍乙等三人以400万买断后,因种种原因,此厂以50万转让,现暂欠吕某某、郑某某二人合计人民币25万元,定于12月15日付清,后以月息2分计利。具欠人:鲍甲、鲍乙。”2009年12月8日,被告鲍甲通过银行汇入原告吕某某的银行帐户80000元,以偿付两被告出具的欠条项下的欠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在页岩砖厂的股权已全部退出,现由原告负责经营。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收购页岩砖厂股东顾某某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被告出具的欠条项下的欠款是否与陈某有关联性。关于争点一,被告主张顾某某并没有退股,故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主张,顾某某的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原告,本案与顾某某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并没有顾某某签名,2009年11月26日,由被告鲍甲、鲍乙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具欠人系被告,也没有顾某某签字。上述两证据能与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与顾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时间、内容相印证。故本案的债权债务系原、被告之间所发生,顾某某不应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关于争点二,被告认为,被告收购页岩砖厂时尚欠陈某50万元,2009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将该厂折价50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因原告占有该厂50%的股份,故被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25万元,现原告没有提供已经支付陈某50万元的证据,故被告不履行欠条项下的欠款。庭审中,原告承认欠陈某的50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并已经履行该义务,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陈某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但未提供付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出具了欠条,将其对陈某的债务转移给原告,原告与陈某签订了付款协议,故本案被告对陈某的债务已转移给原告,陈某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无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中约定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已支付8万元,尚欠17万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2009年12月15日)前付清,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约定的利息偏高,应酌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提出应追加顾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及主张原告未提供已经给付陈某50万元债款的证据而不予支付涉案欠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甲、鲍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郑某某债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某某、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鲍甲、鲍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0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