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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247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夏洲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且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被告曾在嘉兴油车港开设农庄饭店,2008年12月向原告的诚亮副食品经营部购买了酒水、饮料等副食品,货款计6220元。但对此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220元。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送货单3份,用于证明被告在2008年12月12日向原告的诚亮副食品经营部购买酒水、饮料等副食品,货款计6220元的事实。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原告系嘉兴市南湖区城西诚亮副食品经营部业主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原告起诉之事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饮料等副食品,货款计62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6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洲娜审 判 员  王志明代理审判员  汤秋静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霞 关注公众号“”